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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五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9
九、基金收益分配.............................................................................................................................36
十、基金信息披露.............................................................................................................................37
十一、基金费用.................................................................................................................................3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3
十五、禁止行为.................................................................................................................................4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8
十七、违约责任.................................................................................................................................5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3
二十、其他事项.................................................................................................................................5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5
鉴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大成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大成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大成恒生医疗保
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大成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大成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
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36号大成基金总部大厦5层、27-33
层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设立日期:1999年4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证监
基字〔1999〕1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83388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电话:021-52629999
联系人:林诗琪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
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
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
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
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
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合理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针对境内市场,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境内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
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
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等)、同业存单、衍生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
期权等)、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针对境外市场,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允许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
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
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
支持证券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
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
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
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其中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
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
除外。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
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本基金做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A、基金境内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8)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
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
现金等价物;
3)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9)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0)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1)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2)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3)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5)、(9)、(11)、(12)、(13)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
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
B、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投资比例限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20%。在基金托管账户
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
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20%;
(2)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
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若基金超过上述境外投资比例限制中的(1)-(2)
条,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
例限制要求。
C、本基金境内外投资均应遵循以下限制: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且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
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书面提
示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
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七)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电话提醒、书
面提示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
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可以保管的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在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处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
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登记机构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人因上述
同样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
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
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除外。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人采取商业上
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资产的任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
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道托管资产的任何一部份将被视为托管
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理解
现金于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
程序明文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
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8.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
任,但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供境内账户资金划拨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
外),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的有关
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基金托管
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
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
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
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
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
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处
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此项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
托管产品启始运营后,基金管理人可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
从本基金托管账户中扣还基金管理人。账户开立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证券账
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
收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境外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在境外,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和管
理证券账户。
(七)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
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
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
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基金财产投资的境外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代理人存放于其保管库。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
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
(十一)有关非上市证券托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的本托管协议或相关附件及/或补充协议中约
定的服务,基金管理人可能经常要求基金托管人在接到基金管理人指令后,交割
及/或持有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非上市股权、债券,即未在公开投资交易所挂牌交
易的股权、债券(以下合称“非上市证券”),包括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义下的证
券,以此前登记的所有人名义持有的证券、或不受基金托管人及/或基金托管人
指定的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指定的境外托管人,以下简称“代理
人”)控制的人的名义或方式持有的证券。
特此确认,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此前已经并且今后将继续依据基金管理人就
此类事项所发出的指令操作,前提是基金管理人特此确认如下内容:
(a)此类事项将涉及特殊的服务、风险和潜在义务;
(b)基金管理人同意,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本托管协议或相关附件及/或补
充协议中包含的有关指令的免责条款适用于针对非上市证券作出的所有操作;且
(c)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可能无法实施与非上市证券有关的部分特殊托管服
务(包括但不限于定价、代理投票、公司行动、投资收益代收、申请退税等);
并且基金托管人的唯一责任为:
(i)按照经过正常授权的指令操作;
(ii)如资产在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三方处保管,则将仅传递
由该等第三方提供的证券信息;并且
(iii)如资产将由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保管,则将使该等非上市证券与基金
托管人及代理人的自有资产分开保管,并在接到基金管理人指令后归还该等非上
市证券。
基金托管人已经做好准备,可继续就此事宜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协助,但是,
必须明确指出:对于因同意交割及/或持有非上市证券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义务、
成本、罚款、处罚、索赔和费用(以下统称“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
应责任,但因基金托管人欺诈、故意违约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损失可能
涉及以下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与非上市证券的所有权有关的问题、账目差错、
伪造股票证书、或在以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人或第三方的名义登记的
非上市证券交割和后续的托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一般性损失。
以下列出了基金托管人认为在上述非上市证券持有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可能
遭受的损失。但是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指出,在此并未列出所有风险,除此之
外,可能还存在其他风险。
如非上市证券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或登记在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
制的人名下,或在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三方处保管,则基金托管人
及代理人将仅负责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恰当指令,(1)保管用于代表或声称代表
该等非上市证券及相关权利的证书、文件或单据(“权利文书”);以及(2)传递
由上述第三方提供的证券信息,前提是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实际收到了来自第三
方的证券信息。但是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不会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对任何上
述权利文书以及证券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也不会对其
作出任何验证。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对上述权利文书和证券信息进行验证。如果
上述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非上市证券的发行人)直接向基金管理人传递证券信
息,则基金管理人应对此等证券信息的传递和沟通负责。
如非上市证券由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三方(可能包括也可能不
包括第三方托管人)通过其簿记账目、保函或其他保证的方式持有,基金托管人
对于该等第三方的违约或欺诈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后期基金管理人希望出售该等非上市证券,第三方可能会对出售非上市证
券实施额外限制,从而会影响基金管理人实现这一目标。上述第三方所实施的任
何限制均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的控制。对于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
第三方实施的任何限制,基金托管人不会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可能无法协助基金管理人代收非上市证券的收益。如由
第三方负责代收非上市证券的收益,则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将仅负责在实际收到
结算资金时,将该等收益贷记入相关账户中。此外,上述收益后期可能需要代扣
所得税,在任何情况下,非本国居民可能需要纳税,如未纳税或未按时纳税,可
能会导致处罚或罚息。
如第三方无力偿还债务,基金管理人可能会丧失对于非上市证券的“所有权”
(或可能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延期行使权利),而非上市证券则会被划
入普通债权人可用的持有人所有的资产池中。
上述一项或全部各项相关的诉讼及/或其他行政管理费用,可能导致须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的成本。
基金托管人可在此确认,就基金托管人作为上述非上市证券托管人的义务范
围已与基金管理人达成一致;且基金管理人同意将按照本条款和托管协议或相关
附件及/或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赔偿基金托管人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
律师费,以及代理人等第三方向我方主张的损失、成本和费用等)并使基金免于
损失。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传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原
件于5个工作日内送至基金托管人。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
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
除外。
5.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
的被授权人名单、预留签章样本。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当日银行营
业时间结束前将回函传真至基金管理人并电话确认。被授权人变更或终止通知,
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6.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发出。指令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SWIFT、邮件、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
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
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
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
盖预留印鉴后发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易匹配及资
金交收事宜。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
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并将指令所载签章和印鉴与授权
通知进行表面相符性及权限范围核对,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
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跨境资金划汇的截止时间在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双方签署的《运作备忘录》中另行约定。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
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
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
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
在该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
利息损失。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
基金管理人指令有任何模煳或不完整,其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
管理人寻求澄清或确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人发送
交割指令。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
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
致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
外。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
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疏忽、失职或不诚之举
造成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
务,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
惯例不符,基金托管人可无须按指令行事,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出具拒绝执行指令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修
订或修正。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修订或修正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
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五)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因基
金托管人本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交易
安全,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执行。
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
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行为止。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因
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
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六)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指令发报方BIC(Bank Identifier Code);
(2)SWIFT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SWIFT报文类型和SWIFT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2.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
对手方、经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方
发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
程中的结算交收。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其在交易及清算交收过程
中的工作。境外交易及清算交收工作,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机构代为完成。
(一)选择境内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并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
结算数据手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
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
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
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真实、准确和
完整,同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并
对无充足的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境外交易资金
结算安排具体在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的《运作备忘录》中约定。
(1)境外证券结算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另行约定)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
令,该等指令需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令
按约定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
时地办理结算。除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
或者违约之外,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合法律法规、相
关投资产品的条款条件及有关市场规则的方式在收到对手方的对价之前交付金
融资产或者支付资金的风险损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管理
人的要求下,应协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
任,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
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
记录,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可根据实际交割情况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指令所作出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此种调整所发生的任何
支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不慎,造成的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2)期货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应于T+1日14:00之前以电邮、传真等方式发送期货经纪商的
关于追加保证金等事项的报告(statement)给基金托管人,并同时在与基金托
管人确认的截至时间点前发送境外账户划付保证金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保证境外
账户资金余额足够支付保证金。
如出现影响按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尽力与期货经纪商争取宽限期或其他解决方法。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时
效或金额错误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如果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项下现货、期货、赎回等资金的头寸管理,在资金头
寸不足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尽力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明示清算顺序,如无基金管理人明示的清算顺序,则由境外托管人按照先现货,
后期货的清算顺序进行清算。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从保证金账户划出保证金的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期货经纪商,基金
管理人负责核对其前台交易数据与期货经纪商数据,确认保证金金额准确,并保
证其得到安全划出,并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保证金出现任何未能及时到账
的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非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基金托管人不对期货保证金进行垫付。对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
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3)境内证券结算指令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
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
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T
日进行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
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即该笔资金在T+1日不可用也不可
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基金托管账户。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
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
托管人将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
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金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
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
行交收职责。
5)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
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
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对于中
登业务规则规定不是必须要勾单的,若基金管理人希望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处理,
则需在指令上备注需要基金托管人勾单),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
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
单”确认的交易,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
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人。对于中登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
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
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产品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在通知管理人后有权在中
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相应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
所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登
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登公司用以完成
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
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A.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托管于基金托管人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
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
收款项;
B.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
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管
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交
收失败的,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托管基金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
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
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T+N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
的情况,并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
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基金投资的清算、交割事宜,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并对无充足的
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
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
之前,必须保证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
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
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
价的清算交收依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招募说明书的有关
规定办理。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如果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
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
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四)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相关资金的
交收按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登记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
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
(五)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
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
存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
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
在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依
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
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
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因发生逾期支取、提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
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
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
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衍生工具、银行存款
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估值时间点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
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
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
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
公允价值;
4)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本基金投资境内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
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境内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
值。
(7)境外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
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
报价进行估值。
(8)本基金参与转融资和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行业协会的相关规
定进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9)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
确认利息收入。
(10)汇率
1)估值计算中涉及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
提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
中间价。主要外汇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布为准。
2)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采用彭博伦敦下午四点的汇
率套算。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经协商可对所采用的汇率来源进行调整。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
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基金的估值汇率,并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12)本基金投资境外存托凭证时,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
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13)其他资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估值。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约定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
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4)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指数编制
单位或登记机构等第三方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
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处理。
(4)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
原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
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
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当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1%以上时,可进行
收益分配。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进行计算,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4、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
补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
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
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
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
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除外。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申购赎回清单、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份额
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投资股指
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
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
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含境外托管人收取的费用)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上市费及年费、注册登记
费用、IOPV计算与发布费用、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
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结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结算、
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等)、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
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外币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基金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
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
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
的费用以及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目。本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与基金管
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
付日期顺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七)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对基金投资征收的相关税费,根据中国与该国家
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
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除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疏忽、故意行为导致的基金在税收方面造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
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
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
续;
4.在新任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托管协议项下的
托管职责;
5.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五)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作出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六)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本基金进行境外投资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
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
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的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4.在根据相关规定谨慎选择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
的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5.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对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市场惯例无法追责的
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有权机关、相关国家政府或者国际性组织等相
关制裁规定以及审慎、尽职的原则,对本基金资产、本基金资产背后的客户进行
制裁名单筛查。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履行该等名单筛查的义务,或未能有效发现受
制裁的主体,或发生其他违反前述制裁规定的情形,基金管理人理解并同意,基
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再继续为该等基金资产提供
托管服务,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八)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行为,应根据基金托
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依照约定的诉讼
或仲裁程序决定。如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
某些导致本计划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责。在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确定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存在
过错、疏忽行为之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相关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
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当事人
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
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大成恒生医疗保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
签订日: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