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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瑞信创业板50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7
九、基金收益分配.....................................................................................................30
十、基金信息披露.....................................................................................................31
十一、基金费用.........................................................................................................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6
十五、禁止行为.........................................................................................................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七、违约责任.........................................................................................................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1
二十、其他事项.........................................................................................................42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工银瑞信创业板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创业板50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创业板
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工银瑞信创业板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
金”或“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
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工银瑞信创业板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9层甲5号901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
设立日期:2005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9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11-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时间: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07.74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的成份
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其他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及其
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股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
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
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
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
单,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
外。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
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
情形除外;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的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
4)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
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
申购款等;
6)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9)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遵守以下交易限制:
1)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
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归为流动性受限资产;
2)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3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
平均计算;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
制。
除上述第(6)、(9)、(10)和(11)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
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9)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
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
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
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
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
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
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律法规
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
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
认可所有银行。
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按有关规定承担。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
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
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
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限制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述限制,且该等
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无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书面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
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不同,包括由法律法规或
经中国证监会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
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
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
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
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
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
整。
5、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
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
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
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投资比例进行
监督和复核。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提示方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
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
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采用书面形
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
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可予以免责。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
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
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
算账户等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
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
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
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规
定和流程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
户。网下股票认购结束,网下认购的股票按照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的规则和流程办
理股票的冻结与过户,最终将投资者申请认购的股票过户至基金证券账户。基金
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
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
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在相关机构的协助下办理退款及证券退还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
助。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也
称“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
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工银瑞信创业板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本基金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对价现金部分、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资金,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2、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其他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具体名称以中登公司规定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
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全部资产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
算业务。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
易资格,并代表本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财产的名义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本基金进行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应互相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
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七)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应包含基金托管人指定印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
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
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条款或意思表示: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
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
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托管人有
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原则上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证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
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基金财产
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
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
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
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尽量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应不低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
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
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
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
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
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
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
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
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
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
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
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有效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量完成,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
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
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
款指令。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
认。指令以获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
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
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
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
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若原指令是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发送,则可通过深证通电子指令发
送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采用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收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
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
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
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或拒绝执行指
令,并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
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
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应在发
现后事后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
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已按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的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或具有第(四)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
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
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
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
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因基金管理人过错,导致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
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承担。因基金管
理人过错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承担。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
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
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
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
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
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
人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
易,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以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为准则,
共同遵守双方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及对该协议不时的更新。
2、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
司债大宗交易,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
晚于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
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
的顺利进行。中登公司业务规则允许采用RTGS交收的,在本基金非担保交收账
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
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金
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
托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
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
消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基
金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
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
项所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
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基金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
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
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基金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
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本基金垫付交收款项;
2)因基金管理人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
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因基金资金不足,且占用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基金托
管人损失,则应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
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因基金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划款指
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和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
失败的,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如基金托管人存在过错的,同时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对于基金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
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或以双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
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基金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
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
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
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但对基金管理人解决
纠纷予以必要的配合。
2、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
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
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经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
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办
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4、因投资需要在基金托管人以外的其他银行开立活期账户进行存款投资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存款行需在投资前另行签署三方协议。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交收结算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现金替代、现金差额、现金替代退
补款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参与各
方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则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修改或更新上述规则并适用于本基金的,则按照新
的规则执行,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更新。
(七)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易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造成的误差
归入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
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估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根据双方协商
一致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
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报表与报告复核完毕后,应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监
管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
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必要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
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份额开始申购赎回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净值信息、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
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
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参与转融通证券
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
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
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
媒介公开披露。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
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应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应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
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
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
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
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
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
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市场交易
规则、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
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
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法
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页无正文,为《工银瑞信创业板5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年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