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深证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修订记录
日 期 修改内容
2021年1月29日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修改部分内容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4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4
二十、其他事项 ........................................................... 45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 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 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迎欣
成立时间:1996年2月7日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28,365,585,227元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1号
存续期间:1996年02月07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
经营活动。)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五)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约定
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
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
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
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深证100指数的成份股、备选成份股、新股(首
次公开发行或增发)、存托凭证、权证、债券、债券回购以及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投资的
其它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
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
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
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股票申购限制、基金投资比例符合《基金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法规允许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90%-95%,其中投资于深证100 指数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90%。现金、债券资产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
品种占基金资产比例为5%-10%(其中权证资产占基金资产比例为0-3%,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
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有关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等内容的约定;
(3)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
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
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
合并计算。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标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述限制的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 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上述(4)、(5)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
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5、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协议第十五条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
行监督。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相互提供与本
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交易证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
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如基
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基
金管理人已成交的关联交 易,基金托管人事前无法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只能进行事后结算,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
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
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
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
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
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
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
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
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
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
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用于基金交易的资金清算和保管基
金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本基金的
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
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与本基金无关的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
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
(三)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设基金托
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设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
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结算备付金、结算互
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应予
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变更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
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
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2、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和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使用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五)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由基金管理
人移交托管人保管的实物证券,基金管理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间发生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七)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
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
有一份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取得,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年以上。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划款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
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委托书。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并回
函确认后,授权文件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
其中应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1、指令日期与编号;
2、划款日期与最迟到账日期;
3、收款人名称;
4、收款人开户行;
5、收款人账号;
6、划款金额大、小写;
7、划款事由;
8、经办、复核、审核人员签字(或签章)及业务专用章。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
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商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
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
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
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
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
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
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标的、价格、金额明显错误,指令交易方向、交易对手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澄清或纠正。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最后确认的正确指令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不
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给基金
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以加密传真
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内容的修改自基金管理人收到托管人回函确认之时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
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
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以上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
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就证券经营机构的选任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
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依法披
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结算备付金
基金托管人作为结算代理人,代理本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
完成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收。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