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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全球新能源汽车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3. 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 3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15
6. 基金财产保管 ............................................................................................................................................. 16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21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6
9.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30
10.基金收益分配 ............................................................................................................................................. 40
11.信息披露 ...................................................................................................................................................... 42
12.基金费用 ...................................................................................................................................................... 44
13.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7
14.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48
1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9
16.禁止行为 ...................................................................................................................................................... 52
17.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54
18.违约责任 ...................................................................................................................................................... 56
19.争议解决方式 ............................................................................................................................................. 59
20.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60
21.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61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3678号宝风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
成立时间:2004年11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64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5.143亿元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22)83865560
传真:(022)83865564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大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
成立日期:1992年6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7909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号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
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天弘全球新能源汽车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天弘全球新能源汽车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LOF)(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2.4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3.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
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为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所
需账户,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财产分账管理;
3、及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
4、监督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限制进行
管理;
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
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监督基金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
方法进行计算;
7、监督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
回等日常交易;
8、监督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9、按照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市场惯例
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10、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
资金结算业务;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
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基金管理人的跨境收付款指令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
报;
11、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
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12、《基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规定的其他职责。
3.2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职责履行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
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资金清
算等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
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疏
忽等不当行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法
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决定。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可投资境内境外市场:
针对境外市场,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在已与中国证监会
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包含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已与中
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
股(包括港股通标的股票)、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
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
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
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
场工具;金融衍生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
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结构性投资产品(与固定收益、
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基金还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回购交
易。
针对境内市场,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境内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含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
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股指期货、国债
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金融工具。
所有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基金管理人需首先和基金托管人进行系统测
试,待确定双方系统支持后方可进行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于全球新能源汽
车主题企业发行的股票、存托凭证等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境内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投资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投资于境外市
场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本基金投资于境内市场的资产占基金资
产的比例不低于20%。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投资于全球新能源汽车
主题企业发行的股票、存托凭证等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境内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的境外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
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存放于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
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
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应当合并计算,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
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该非流动性
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但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
金总份额的20%。
○8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9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c)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
满足索赔需要。
d)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i)现金;
ii) 存款证明;
iii)商业票据;
iv)政府债券;
v)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e)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f)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10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a)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b)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c)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i)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ii)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本基金可在任何
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iii)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d)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e)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1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a)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b)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c)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d)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e)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12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
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本项比例限制
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
金总资产。
○13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5)本基金的境内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
的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
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
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
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
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
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应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
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
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4)项第○1-○7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第1)、3)、5)(除第○7、○10、○11点外)项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境外投资
或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境内投资
或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4.2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4.3 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
顾问(如有)的投资运作和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
时以书面或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基金托管人应报告监管部门。
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投资机构有重
大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有关监管机构,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有关监管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
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4 基金管理人认可,合规投资责任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
托管人的合规监管系统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经纪人及其他中介
机构提供用于该系统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
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
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4.5无投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理解,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交易监
督服务是一种加工应用信息的服务,而非投资服务。除下列第4.6项及法律法规
明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将不会因为提供交易监督服务而承
担任何因基金管理人违规投资所产生的责任,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手段回应任何
与合规分析服务有关的信息和报道,除非接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
(如有)要求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针对某个信息和报道作回应的书面指示。
4.6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本着诚实尽责的原则,采取合理的手段、
方法和实施工具,来提高交易监督服务的质量,除非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
因疏忽、过失或故意而未能尽职尽责,造成交易监督结果不准确,并进而给基金
资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否则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不应就交易监督服
务承担任何责任。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1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导致基金托管人
的接受基金管理人监督与检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相冲突的基础
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检查。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5.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须向基
金托管人作出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提示后,应及时对提示内容予以确认,
如无异议,应在基金管理人给定的合理期限内改进,如有异议,应作出书面解释。
5.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5.4基金管理人须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其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不影响基
金托管人的正常营业活动。
6. 基金财产保管
6.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为
本基金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3、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4、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
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在已根
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
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
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配合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除非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托管证券。
6、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应尽商业上的合理
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基金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
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
外。
7、对于因为基金管理人进行本协议项下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因基金持有的资
产所产生的应收资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作为资产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应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到账日没有到达托管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9、基金管理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
本基金实际情况,决定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若届时本基金采用券商结算模式,则相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按照以下规定执
行:
(1)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商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
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
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证券经纪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纪商
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2)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商负责。
(3)券商结算模式下不涉及的相关账户(如结算备付金账户等)无需开立。
6.2募集资金的验资与划转
1、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
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有效。
2、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自基金财产划入资产托管专户
之日起履行本协议项下托管职责。
6.3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事项
基金管理人同意,现金账户中的现金将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基金
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银行身份持有。
除非基金管理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指令另有规定,否则,基金托管人和其境
外托管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后,按下述方式收付现金、或收付证券:(a)
按照交易发生的司法管辖区或市场的有关惯常和既定惯例和程序作出;或(b)就
通过证券系统进行的买卖而言,按照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作出。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应不时将该等有关惯例、程序、规则、条例和条件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
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托管人应自身,并尽商业
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建立安全的数据管理机制,安全完整地保存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财产相关的业务数据和信息。
6.4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等合法合规的形式在其营业机构或其境外
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基金资金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营业机构保管和
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
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的
有关规定。
6.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按照投资地法律法规要求或行业惯例需要,在基金所投资市场
或证券交易所适用的登记结算机构为基金开立基金名义或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境
外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的代理人名义,或以上任何一方与基金联名名义的证
券账户。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券账户有关的手续,基
金管理人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双方
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
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投资于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品
种时,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
开立进行基金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并协助办理与各类证券
和结算账户相关的投资资格。
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6.6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管理人
应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6.7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
例。
2、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
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
券。
3、基金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
并且(b)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
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
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
存放。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
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
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指示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为基金的实益
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
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
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
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
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6.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的
副本或相关证明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时间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资金清算、代为行权等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
的资金往来、行使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等有关事项。本协议项下基
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指令可通过基金托管人发送境外托管人,或经基金托管人授权
基金管理人直接向境外托管人发送指令。
7.1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知: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
被授权人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等事
项的书面授权通知;
被授权人: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
程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的人士,可包括境外投资顾问
及其被授权人;
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
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发送的指令要求,包括但不限
于现金汇划指令、交易结算指令及代为行权指令等;
指令程序: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
书面方式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程序和方式;
7.2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载明被授权人名单、各
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授权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
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被授权人人名
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章样本。授权通知应当以传真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的形
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
授权通知自其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载明日
期的,自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后生效。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
人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原件与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
/变更通知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变更通知为准。如果由此给基金或
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变动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通知后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变更
通知应载明新被授权人的信息、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及授权变更生效日期。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载明的日期生效,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的日期晚于载明
日期的,自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后生效。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
管人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原件与之前发送的授权通
知/变更通知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变更通知为准。如果由此给基金
或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
撤换的被授权人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不予执行。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
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
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7.3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收付款账户信息、收付款账户开户行、收款行SWIFTCODE
(境外支付所需)或详细地址、大额支付号(境内支付所需)、跨境收付款的国际
收支申报信息(包括不限于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等所有指令执行的必需要素。
7.4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指令程序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及授权范
围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
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更改被授权人授权的通知已生效,则对于此后该
被授权人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指令程序
被授权人应以下述任何一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发送指令:
(1)S.W.I.F.T.指示,经双方认证的S.W.I.F.T.安排;
(2)传真;
(3)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约定的程序和安全措施发送的电传;
(4)电脑可读指令,通常用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约定的某些信息
的传送;
(5)被授权人签署的书面指令;
(6)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书面约定的根据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经测
试鉴定的其他通讯方式。
3、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收到被授权人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出的指令后,对于电子指令
应根据双方同意的方式验证指令的表面真实性,对于纸质的其他指令,基金托管
人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验证其表面真实性。经查验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或其
境外托管人将按相关市场惯例尽合理努力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按本协议约定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授权范围内的境外投资顾问。基金托管人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和授权范围内的境外投资顾问。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
理人撤销或变更其指令前,按基金管理人指令根据本协议条款代表基金管理人签
署文件或做出适当行动。双方同意,如有关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当地市场惯
例或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基金托管人无须执行该指令,但基金托管人应在无
不合理的延误下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有关情况,基金托管人无须就该延误负责。
7.5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被授权人没有按照7.4中2条规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或指令
未经被授权人适当签署或基金托管人无法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同意
的方式验证指令的表面真实性,基金托管人有权且有义务拒绝执行该指令。因基
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错误指令(该错误指令指基金托管人无法根据本
协议约定检查出错误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7.6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
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7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
效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7.8其他事项
1、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依据
本协议约定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但如基金托管人未尽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
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有
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
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表面真实性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
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基金实际
情况,决定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若届时本基金采用
券商结算模式,则本章节涉及的上述规定仅针对场外交易部分。针对场内交易部分按照以下
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
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
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8.1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托管人清算职责
基金托管人应执行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现金汇划指令,办
理基金财产在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汇入、汇出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或将基金财产划回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
割,或支付相关费用。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
管人应配合解决。由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应按当地证券交易市场规则或
市场惯例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或
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境外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人原因
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后向境外投资顾问或境
外经纪人进行追索。由境外托管人提供的资金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先行承担后向境外托管人进行追索。
3、境内现金清算的实施
境内现金汇划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托管资产时,由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在境内托管账户与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现金汇入、汇出、或
将现金汇回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以及其他现金划拨的指令。境内现金汇划指令
的发送、确认和执行适用本协议第7条的约定。
4、境外现金清算的实施
(1)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根据行业惯例,售
出、转让、转移或存托基金财产, 接收或交付所买卖证券或其它工具,并支付或
收取相应款项。
(2)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按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向特定对象、按指定金额、时间和方式划拨托管资产。在没有关于接
收对象变化情况的实际信息或通知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善意原则做出的资产划拨不负责任。若划拨的资产因无人领
取被退回,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置资产。
在上述划拨资产的过程中,在途现金不计利息。
8.2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工作日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易记
录的核对。
2、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按工作日对境内、境外托管账户进行核实,确保账实相符。
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或按照基金管理人要求的时间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
资产资金交易及余额表,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结束后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时间核对
托管资产的证券账目,确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账目相符。
8.3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等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净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净赎回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基金份额申请确认日的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对应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
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
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管理人通知及时查收资金
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
付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
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8.4 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基
金实际情况,决定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届时本基金采用券商结算模式,则本章节涉及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结算模式。券商结算模式的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纪商,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商
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
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商,并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商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
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
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商选择的规则执行。
2、基金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商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相关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
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
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
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商负
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
在期货经纪商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
或其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商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任。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
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
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基金托管账户事宜。
3、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
对于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相关各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9.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9.1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会计核算和估值的处理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资产净
值计算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托管人进行本基金的净值
计算复核和本基金进行信息披露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依据与基金托
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协商确定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2)基金托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基金管理人要求对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账户
和现金账户进行账实核对。
(3)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并认可其委托的第
三方独立机构所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认可的第三方独
立机构所计算的资产净值进行复核。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
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
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
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
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
本估值。
(4)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重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其他基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未公布估值日的净值的,以
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5)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工具按估值日当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
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工具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
其经纪商处取得,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6)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估值
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但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估值核
算,仍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进行。
(7)非流动性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于未上市流通、或流通受限、或暂停交易的证券,应参照上述估值原则进
行估值。如果上述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
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12)估值中的汇率选取原则:估值计算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
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货币,其对人民币汇率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
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涉及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采用彭博信
息(Bloomberg)提供的估值日伦敦时间16:00各种货币与美元折算率并采用套算
的方法进行折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13)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
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
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
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
收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
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
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损失的,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托管人的会计核算处理
(1)在遵守相关会计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定的会计核算方法和处理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基金单独建账、
独立核算,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会计核算与会计资料保管。属于基金财产的收
益应全额计入会计账簿,不得与其他托管资产的收益相混淆。
(2)托管资产核算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买卖业务的核算、持有资产
的付息、兑付、分红等业务的核算、证券发行认购业务的核算、货币市场产品买
卖业务的核算、银行存款计息、存款账户间的资金划付业务的核算、支付费用的
核算、汇兑损益的核算等。
4、净值计算
(1)基金合同生效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 T+1日内完成T
日估值。
(2)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是按照估值日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
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如按照上述保留位数的基
金份额净值对投资者的申购或赎回进行确认可能引起基金份额净值剧烈波动
的,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
临时增加基金份额净值的保留位数并以此进行确认,并在确认完成后予以恢
复,具体保留位数以届时公告为准。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
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收集净值计算
日估值价格截止时点所估值证券的最近市场价格后,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估值方法和处理原则对各类估值资产进行估值,如监管有相
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进行估值,计算出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9.2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4位。当任一类基
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
大。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
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差错处理,本协议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差错
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
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下列有关不
可抗力的约定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在基金管理人可承担的范围内应先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过错
人追偿,本协议的当事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
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
行更正而未更正,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
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
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或其它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
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
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
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基金管理人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
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
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9.3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9.4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估值方法第9项进行估
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
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
误处理。
(3)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登记机
构、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9.5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
套账册。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托管人进行本基金的净值计算复
核和本基金进行信息披露所需要的相关信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账册,对相
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
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记录的账册记录相符。
9.6 基金法定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托管人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
(1)自开设境外结算账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账户的详情报告外管局;
(2)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基金管理人的跨境收付款指令及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3)发现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或外管局报告;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管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5)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
要求,基金托管人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投资工具及其发行人的相关情况。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在公开市场上获取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成立后五个自
然日内(但不晚于每月初五个自然日内)及下述内容发生变化时,将投资工具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将根据外汇局的要求不时修订)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确
保其准确性:投资工具代码、投资工具发行人名称、投资工具发行市场、投资工
具发行人所属国家/地区、投资工具发行人所属部门、投资工具发行人与管理人
的关系、投资工具的原始期限;
对于基金托管人提供上述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9.7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准则执行。
9.8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
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到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后2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
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
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
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汇兑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登记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登记在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只能选择
现金分红的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2、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
值。
3、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务费,各类别基金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在规
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对于
场外份额,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
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
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对于场内份额,现金分
红的计算方法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相关规定。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11.信息披露
11.1保密义务
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
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
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11.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内容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
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本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
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
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
确认。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
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
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1.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1、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暂停基金估值的;
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2.基金费用
12.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含境外托管人的托管费);
3、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因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
场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以及为了加快清算向券商支付的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进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0、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基金托管人及境
外托管人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11、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
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及费用及有关手续费、汇款费等);
12、与基金缴纳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等;
13、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14、因基金运作需要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
人及基金资产由原基金托管人转移新基金托管人所引起的费用;
15、A类基金份额的上市费用(仅由A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承担);
16、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12.2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1.5%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2、基金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
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3、从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25%。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再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12.1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7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2.3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12.5费用复核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13.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得到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分别进行保管。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
时,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
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
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14.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4.1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汇入、汇出、
兑换、收汇、现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的期限保
管,但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
业务惯例保管。
14.2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
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1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5.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5.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5.4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2.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
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
手续。
4. 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
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除此以外,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
基金资产列支。
6、基金托管人应在变更境外托管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在
规定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5.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
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6.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
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财产用于下列境外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购买不动产;(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7)购买实物
商品;(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9)利用融资购
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12)直接投资与实物
商品相关的衍生品;(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14)从事内幕交
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15)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境内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
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17.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7.1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修改和变更
应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17.2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17.3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7.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7.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17.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7.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
期限。
18.违约责任
18.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2 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18.3 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8.4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第三方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
必要支持。
18.5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以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
和监督境外托管人,并对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
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疏忽等
不当行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当地法律法
规及证券市场惯例决定。
18.6 免责条款
1、一方依据本协议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当事人对
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的间接的、偶然的、衍生的、特殊的以及惩戒性方
面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对证券市场系统的作为、不作为或破产,以
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对其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
定、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且没有任何违
反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影响,
不承担责任。在上述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不会因为按照本协议
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任何损失。
5、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相关指令违反境外投资行为所在地的法律、法规、
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托管人和/或境外托管人无法履行
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因境外投资行为
所在地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基金托管人
和/或境外托管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6、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
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
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
任。但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采取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配合
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
7、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
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
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
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协议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8、对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
及其它非基金托管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9、如本协议所指基金资产或基金管理人未获取FATCA合规身份,同时,如果
其投资标的产生美国来源的可预提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等定期支付的收益),
则该收入可能被扣取一定的预扣税,相关税款由基金资产自行承担。由于本协议
所指基金资产或基金管理人未获取FATCA合规身份引起的其他相关后果,基金托
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均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18.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19.争议解决方式和适用的法律
19.1 本托管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依照其解释。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
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均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北京,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
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19.2当任何争议发生或任何争议正在进行仲裁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仍有
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其它权利并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它义务。
20.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
会和外管局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