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型证券投
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1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1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5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6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6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2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2
交银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二层
(裙)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1055050
传真:(021)61055034
法定代表人:阮红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 8993633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
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
能力;
3. 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
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由交银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
担任交银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由交银
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
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交银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
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
二层(裙)
法定代表人:阮红
成立时间:2005年8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2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
它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
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
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
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
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17
年09月08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
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交银施罗德中
证环境治理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由《交银施罗
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订而成)及其
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
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以中证
环境治理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市股票)为主要投资对象。为更好地实现投
资目标,本基金也可少量投资于其他股票(非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
备选成份股)、债券、中期票据、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回购、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本基金投资于
中证环境治理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90%,投资于权证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持
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
(2)本基金投资于中证环境治理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
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9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
其规定;
(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
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
(9)本基金资产配置比例需满足基金合同中投资范围的约定。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
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
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13)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比例,根据比例进行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等各种风险;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
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
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转型实施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
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上述第(6)、(8)、(17)、(18)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
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
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变更后应及时发送对方,
收到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
间以收到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
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
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
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
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
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
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2)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
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
限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
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
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
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
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
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
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
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
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并
报告中国证监会。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经提前告知基金管理人于合
理时间内提供说明的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
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
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
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
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
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连带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
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
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
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
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
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及
时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
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
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
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
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
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
赔偿基金、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协助开立股指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码。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交银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由交银
施罗德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交银施罗德
中证环境治理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经2015 年5月20日中国证监
会证监许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