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2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3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7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0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4
九、 基金收益分配.................................................. 29
十、 信息披露...................................................... 31
十一、 基金费用.................................................... 33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5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6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7
十五、 禁止行为.................................................... 40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1
十七、 违约责任.................................................... 43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45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6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7
鉴于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5层
成立日期:2002年6月14日
法定代表人:刘立达
设立日期:2002年6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21号
注册资本:2.0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电话:(021)38568888
传真:(021)38568800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时间:1988年8月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07.86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电话:(021)62677777
传真:(021)62159217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次级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企业债券、公司
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可转换债券、可分离债券和回购、
银行存款等金融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
证券品种(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主动投资于权益类金融工具。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也不参与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仅可持有因可转
债形成的股票、因所持股票所派发的权证以及因投资可分离债券而产生的权证
等。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资产,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30个交
易日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今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现金和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
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10%;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4)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8)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市值不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10%;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持一致;
1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除上述第(2)条中第4)、10)、14)、15)项以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
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
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
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2个工作
日正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函说明基金可能变动规模和公司应对措施,便于基金托管
人实施交易监督。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债券的正、逆回购。
(5)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
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
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
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基金
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如果基金托管
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
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
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
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
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
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
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
请,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
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
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
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
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
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兴业银行等,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
单。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时,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后
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上述监督流
程,则对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基金管理人
与核心交易对手,以约定适用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由于交易对手资信
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
行赔偿,对于相关责任人未足额赔偿导致的相关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中国
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兴业银行等,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本基金投资除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
的损失时,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
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
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
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
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
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
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无故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
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
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
财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有义务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
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
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
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
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银河领先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
行存款。该资产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清算模式下,代表所托
管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所有托管资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
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
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2、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3、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所托管产品的证券资金清算。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须使用基金托管人
提供的版本或者经过基金托管人审核,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