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领先企业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 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七月
鉴于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拟募集发行华商领先企业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并担任华商领
先企业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鉴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拟担任华商
领先企业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商领先企业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商领先企业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19层
邮政编码:100034
法定代表人:陈牧原
成立日期:2005年12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6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长期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二)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迎欣
成立时间:1996年2月7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1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注册资本:28,365,585,227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1996年02月07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结汇、售汇
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
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市场主
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
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和保管、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的申购(赎回)、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含存托凭证)、债券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它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全部基金(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
投资的基金品种除外)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比例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总资产的40%-95%,债券为0%-55%;
(4)本基金不低于80%的非现金股票基金资产投资于具有行业领先地位的上市
公司;
(5)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该基金的总资
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
(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本公司管理的全
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10%。其它权证的投资比例,遵从法规
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
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通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3)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除上述第(5)、(10)、(11)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对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本基
金不受上述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基金托管人
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
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名单
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
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
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对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证监会《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督
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
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八)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向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就特定资产认定的相关事宜咨询专业意见后,可
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
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基金托管
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或对基金认(申购)过程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
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资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
资完成,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和利息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
户中。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托管
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专户,存放基金的
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该账户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
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
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账户管理和资金结算等有关业务
规定,基金托管人以其自身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开
立一级备付金、保证金等与结算业务相关的账户,本基金在托管人处设立各相应
的二级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证券投资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
5.基金管理人应配合托管人,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管理
的规章制度、业务规则等缴足结算备付金,并提交相关结算业务基金,按照有关
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场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割与资金结算,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
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
协议等法律文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银行间市场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根据基金投资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
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
有一份正本且该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
2.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
金的名义签署的,合同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但基金托管人应将该合同原件的
复印件加盖基金托管人公章(骑缝章)后,交基金管理人一份。如该等合同需要
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则基金管理人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
3.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
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可以免责。
因基金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
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可以免责。
4.上述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15年以上。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至少两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授权文件应加盖基金
管理人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
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签字样本、联系方式、
预留印鉴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债
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1)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双方
协商一致的方式传递信息。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
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
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
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3)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受理本基金参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T+0
业务时,指令接收时间截止到当天15:00,否则由此导致业务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
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其他形式的资金T+0交收业务,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指令接收截止时间。
(4)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妥。
(5)基金参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将债券成交通知
单加盖有效预留印鉴后,作为资金划款指令的附件,一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电话确认。
2.指令的确认
(1)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
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2)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到指令后,应以审慎的原则对指令进行审核。检查指
令各要素是否齐全;指令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核对指令印鉴与被授权人签字字样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等。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经确
认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 基金托管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
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1)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2)基金托管人对确认后的有效指令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指令执
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本基金资金结算数
据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4)指令的保管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
令、无相关合同或协议依据的费用支付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错误指令,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改正后
重新发送。对于错误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
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
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并向证监会报告。
2.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
卖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或
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文件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新增、更改或终止
授权人员或相关权限、相关人员联系方式的修改、指令上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的
修改等),必须提前至少两个交易日,以书面形式使用加密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授权变更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
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授权变更文件中,应标
明变更后,新的被授权人员的姓名、权限、联系方式、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后应立即以传真方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自基
金托管人以传真方式确认时生效。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文件后应立即向基金
管理人传真回函并电话确认。授权变更文件内容,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
以加密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席位作为基金的专用
交易席位。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席位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
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基金托管人作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结算参与人,负责办
理该公司与托管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托管人与本基金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
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等操作,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采取相应
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在最终交收时点,基金管理人仍无法保证基金有足额交付证
券和资金,从而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交收造成透支的全部法律后果以及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