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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6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27-30
层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
成立时间:1999年4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1999】1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5.2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连舸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
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
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富国亚洲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富国亚洲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
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境内境外市场。
针对境外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
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2)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
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3)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
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4)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
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5)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
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6)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
产品。
针对境内投资,本基金可投资于国内债券(国家债券、央行票据、地方政府
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存单、
国债期货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进行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有关证
券借贷交易的内容以专门签署的三方或多方协议约定为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亚洲市场债券的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投
资于境内发行的债券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
“亚洲市场债券”包括亚洲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发行的债券,登记注册在亚洲
国家或地区或主要业务收入/资产在亚洲国家或地区的机构、企业等发行的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
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证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
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亚洲
市场债券的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托管人根据管理人发送的
风格库进行监督;投资于境内发行的债券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2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境内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4.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4.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4.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4.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4.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4.7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
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本基金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8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时
上市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持股比例
合并计算),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
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4.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处
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4.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4.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4.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5)本基金境外投资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5.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境外银
行中,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
上述限制;
5.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同一
家机构在境内和境外同时上市的证券合计计算)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
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
前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5.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前述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资产;
5.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5.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
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2)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针对境内投资部分,上述组
合限制1)-4)中除组合限制2)、4)中第4.5、4.12、4.13项以外,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从其规定。针对境外投资部分,除上述第5)中第5.8项外,应当在超过比
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进行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业务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
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
数据齐备后,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及其
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
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
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
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
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
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
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
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
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
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名义登记资产;
9、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的报
告义务;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
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其他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相关
资料保存时间应不少于15年;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但
上述资产不包括:(1)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
理系统中持有的证券;(2)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
或其他权益。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
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
责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履行。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
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
托管人因上述同样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人不得将
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
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除外。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
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资产的任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
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道托管资产的任何一部份
将被视为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双方理解在全球
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
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
证券”)提供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
他基金托管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
至基金托管人的途中安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
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当基金托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
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
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
发生丢失或损坏,基金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基
金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运输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3、对于不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
会被延误或不能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
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此证券有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基金托管人
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付款并将完整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
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场惯例制约的。基金托管人仅在
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其他有关各方所设
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务。在不
违反此款规定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包括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美元现汇资金)应存于“基
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
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
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
并指定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四)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
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托管人处,
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或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
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基金托管人
对其及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
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
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20年。
七、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
时间内将公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
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
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
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
托管人申请不超过基金净值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
垫付的欠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处
的任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产生的负
债(包括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
合理费用,以下统称“负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
及境外托管人将通知管理人补足相应款项;若在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规定的
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
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
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
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九、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
管人发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
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含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
送的电子指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
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
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
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
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
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与指令有关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
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
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在基金管理人通过SWIFT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
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电文地址或其他可识别的指令来源,以及指令种
类或指令范围。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
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
理人对授权通知应当以传真或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
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若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
人需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书面授权通知,书面授权通
知应包含的内容、发送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1-2项约定处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
资指令。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资金划拨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交易清算交收
指令、实物证券出入库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发送。对于符合授权通知及约定程序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
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授权通知,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
对于此后原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或机构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委
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基金管理人
应在接收截止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证券清算
交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
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
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拖
延。
(四)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更换授权通知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
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
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
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
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
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十、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
程中的结算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
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
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
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除
非基金管理人及时支付,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
费用应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
托管人有权直接从基金财产的现金账户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
用。若相应现金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
管人的书面通知,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基金
托管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2、3项约定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2、抵销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托管人无需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用本协议
项下基金对基金托管人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抵销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
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
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换)。
3、留置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
债务在未得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
项下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4、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保证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保证账实相
符。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自身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的下两个工作
日15:00前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
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
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全额划出、赎回和
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
他部分另行规定。
(三)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2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赎回和转换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
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和转
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应要求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
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
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
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3、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的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15: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
户”。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当日基金境内托管账户资金变动表。
(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一、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负责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约定的定价原则对
基金份额净值进行复核。在进行基金份额净值复核时,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
有权本着诚意原则,依赖本协议所约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
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的
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
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进行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
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工作日15:00之前,
基金管理人将前一日的基金估值结果以双方确认的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估值结果后进行复核,并在当日18:00之前以双方确认的方式
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外公布。基金月末、年中和
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
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
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基
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任一类基金份额净
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
到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偏差并且偏差在
合理的范围内,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
管费也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净值计算结果计提。
7、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
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
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
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
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
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8、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
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9、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10、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11、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按规定
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2、管理人所投资品种,应提前与托管人沟通,确保拟投资品种在双方业务
系统支持范围内。对于不在托管人业务系统支持范围内的新投资品种,管理人应
为托管人预留足够的系统准备时间,并在必要时与托管人进行系统联合测试。同
时管理人需提供该投资品种的会计核算方法,并与托管人协商一致,托管人以该
会计核算方法为依据进行相关业务系统的准备工作。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
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
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
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日内,由基金
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
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
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
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5日内完成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
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月度报告上加盖业务章,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上加盖
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
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
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
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十二、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该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
审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审核,并将审
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审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外予以公告;如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
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
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
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其中,人民币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币种
为人民币,美元基金份额的现金分红币种为美元;不同类别份额红利再投资适用
的净值为该类别基金份额的净值。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
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三、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信
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
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
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
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
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
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指定的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
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
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四、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其他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讼费、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
交易、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
发生的费用、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任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任基金托管人以及由于境
外托管人更换导致基金资产转移所引起的费用、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税收以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的规定,按费
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对
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
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履行适当程序
后,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
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或指示其
委托的登记机构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
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或登
记机构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
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
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
任何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
其中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之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
围之内。
十六、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除
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
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签署该等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20年以上。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
一方不得在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
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
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1、基金托管人应以谨慎、尽责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境外托管机构担任境外
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人,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1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人,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了
选择境外托管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等非履
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八、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二十、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潜在损
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第三方数据和
信息来源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
构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5、在谨慎选择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
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7、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
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在基金托管人没有过失、故意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履行本协议而
被索赔、诉讼、处罚等而产生的损失、费用等(统称“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予以补偿并使基金托管人免受任何损害。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
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
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
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
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
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
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
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
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二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
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
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现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各自继续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
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协议当事
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
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机构二份,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三、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四、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富国亚洲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签
署页。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授权代表: (签章)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章)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